本會於112年10月14日,邀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姜長志檢察官於本會會館以實體及線上方式授課,講授「財報不實與簽證不實-以康友案法律分析為中心」。
講座說明,財報不實的特殊點在於其並非是犯罪目的,而是一種手段,為了某種不法利益或目的而製作假財報。因此,法院在定罪上,會比較要求檢方要能夠說明相應的不法目的(例如掏空公司、洗錢、銀行詐貸等),否則法院可能認定僅是記載有誤,尚不至於要以刑罰相繩。
所謂財務報表就是指「1.資產負債表、2.綜合損益表、3.權益變動表、4.現金流量表、5.附註或附表」。尤其財報之「附註或附表」若有不實,亦是屬於財報不實,有名案例如力霸案,正是財報之「附註或附表」不實。
會計師簽核財報,有兩種方式一種為核閱、另一種為查核。「核閱」通常是以帳面數字上的核算;「查核」則是更進一步現場盤點庫存、現金、函證銀行其公司帳戶餘額等。無論是否公開發行公司,其年報均須為會計師查核,而公開發行公司倘若是與子公司為合併報表者,亦須為查核。會計師查核/核閱後所出具的簽證報告,基本上有五種類型:「1.無保留意見、2.修正式保留意見、3.保留意見、4.否定意見、5.無法表示意見」。其中當檢察官發現有會計師出具「否定意見、無法表示意見」,通常就是查案的開始。
而財報不實所指就是財報編載不實,會計憑證不實或財報虛偽隱匿,進一步會計師針對該等財報簽證不實。實務上若有會計師協助公司編載財報且有不實,會計師亦同樣會有財報不實的責任。
講座簡單整理財報不實所涉及適用的刑事犯罪法條如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2項第2款。目前司法實務以公告或申報者論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尚未公告或申報者論以第174條第1項第5款(最高法院101台上4407)。目前司法實務對於財報不實,多數見解採要檢驗其不實程度的重大性(最高法院107台上2055),且重大性會檢視:營收淨額比、關係人交易、重編財報及資產總額比。
康友事件,即康友製藥公司於大陸間接實質持有之孫公司六安華源製藥公司,其合併報表須揭露六安華源製藥公司之財務資訊。而康友公司為炒股,隱藏其實際上於徽商銀行存款極少,製造六安華源獲利良好、財務健全之假象。然當時勤業眾信會計師查核康友公司財務報表,會計師雖有前往徽商銀行,卻僅是待在招待室等候報告,未實際參與函證親眼見聞餘額多少,仍出具無保留結論之查核。故意未揭露康友公司將六安華源公司之機械設備設置動產抵押登記之訊息。會計師事後發覺康友公司財報有問題時,卻未依據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期後事項」第16條規定,進行妥適處理,例如通報主管機關、開記者會說明、通知公司調整財報等等,竟然直接與康友公司終止委任。
承辦康友案的檢察官認定標準,對於會計師簽證不實罪部分,採取仍須以「明知」財報不實仍予以簽證為標準。主要以會計師違反上開「期後事項」,違反證交法第174條第3項、第2項第2款後段之會計師對於不實財務報告未予敘明罪嫌重大,提起公訴。
此外,講座亦有介紹康友案的民事判賠及行政懲戒。與會同道均獲益良多,滿載而歸,圓滿結束。(儒)